建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设有相应的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衔接,是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只有从制度上、法律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以完善,才能使之充分行使法定的权限,发挥它的重要作用。自治机关可以分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权力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批机关和检查机关的职务。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届任期均为五年。
(2)行政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局长等组成,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科)长等组成。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分别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由此可以看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设置是较为完备的,充分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法对自治权的行使。
参考资料:孙振玉.中国民族理论政策与民族发展[M].北京:民族出版社.2012.